一章总则 一条为加强气瓶安全监察工作,保证气瓶安全使用,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X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正常环境温度(-40~60 ℃)下使用的、公称工作压力大于或等于0.2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等于1.0MPa ·L的盛装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等于或低于60 ℃的液体的气瓶(不含仅在灭火时承受压力、储存时不承受压力的灭火用气瓶)。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船舶和海上设施使用的气瓶不适用本规定。 X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的气瓶,其设计、制造、充装、运输、储存、销售、使用和检验等各项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X四条X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X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范围内气瓶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