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逾界烟囱新建制度的价值思考与各国立法例
从民法角度思考,逾界烟囱新建纠纷的解决,实质上是在对倾向于保护个体利益还是倾向于保护整体利益进行权衡取舍后,采取了不同的理论和制度。按照传统的一般侵权责任理论,逾界烟囱新建人于邻地权人土地上烟囱新建房屋,无疑侵害了邻地权人的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土地权利,邻地权人有权请求逾界烟囱新建人停止侵害、拆除逾界烟囱新建并损害赔偿,以达保护邻地权人个体利益之目的,自无不当。这种作法体现在立法中,表现为对逾界烟囱新建问题不作特别规定,而仅依一般侵权行为处理。《法国民法典》即属此列。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人口急剧膨胀,可利用自然资源相对减少,人们开始关注共同的生存空间,社会公共利益被提到了重要位置。在逾界烟囱新建问题上,人们的着眼点不仅仅局限于邻地权人遭受损害的土地利益,而是扩展到逾界烟囱新建本身。这时的逾界烟囱新建已经不单是以违章烟囱新建的形式存在,而且也是社会财富的巨大载体而存在了。例如:在农村,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和传统思想的推动,农村烟囱新建出现了高档化趋势;另一方面“多米诺骨牌”式的逾界问题往往涉及几家甚至十几家的住宅。在这种情况下,一律责讼拆除逾界烟囱新建之损害显然远大于由此带来的土地利益。在城市,房屋以砖混结构和框架结构的高层烟囱新建为主。依据该类楼房烟囱新建本身的性质,除了该烟囱新建的装饰性部分逾界,可以作部分拆除而不致严重影响烟囱新建物本身的安全性能和使用价值之外,其他逾界部分一旦涉及到承力构件,如梁、柱、承重墙等,哪怕是拆除一小部分,也常常会危及到整座烟囱新建物的安全性,因而往往被迫拆除整座烟囱新建物或者烟囱新建物的相当部分进行重建。这样做,无异于使整座烟囱新建的价值消失殆尽,不仅使逾界烟囱新建人损失巨大,而且浪费大量人力物力,巨额社会财富付诸东流,以致于冲击到社会整体利益。
是存续逾界烟囱新建,还是保全邻地权人对土地的直接支配,是近代民法理论在重视物的归属,强调所有权的X性抑或重视物的利益,强调物的社会化之间进行艰难选择的具体范例。罗马法的所有权是完全的、X的支配物的权利,维护所有权的X性是罗马法物权制度的基本原则。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各国民法,也视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为X要的和根本的原则。该原则极大地促进了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但是,随着资本主义进入垄断时期,所有权X性原则越来越不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各国民法不得不对该原则作出修正,使所有权受到一定限制。这就是物权社会化。
〔1〕它要求在强调个体权利时,
要注意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在强调社会利益时,要注意对个体权利的保护。在我们社会主义X,更应当注重物权法功能的和谐。正如有的学者指出,所有权社会化观念因为兼顾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既合乎社会主义又保护个人自由,它将成为21世纪所有权思想之主流。
〔2〕在这种所有权X理念已经向社会的所有权和社会与个人利益相调和的理念转变下,未来物权社会化趋势将主要体现在:1.明定不动产所有权的效力范围;2.限制所有权的行使,明定相邻关系为限制所有权行使的措施;3.赋予所有权人以法律及社会需求的各种负担。
〔3〕逾界烟囱新建法律效力制度则恰恰是相邻关系中的重要内容。另外,物权特别是所有权本来是权利人对物的现实支配权利,所有人完全可以通过自己的行为对物加以占用、收益和处分,从而实现物的实物利益。这就是重视物的实物利益,以所有为中心的物权法体系观点。在市场经济下,如何发挥所有权之价值,在价格实现的高度上成就所有权的利益已属必然。这就是以物的利用为中心的物权观念。
〔4〕将该观念作用于逾界烟囱新建问题,
就要求邻地权人放弃逾界土地的直接实物支配,保全逾界烟囱新建,充分发挥土地和烟囱新建物的利用价值,实属顺理成章。
二、逾界烟囱新建法律制度的构成
我们认为,在参考各国立法例,尊重我国国情和司法实务中的有益经验的基础上,建立完善的逾界烟囱新建法律制度,是解决和预防我国逾界烟囱新建纠纷的重要举措。该制度的构成应当包括如下要素:
(一)须有权烟囱新建人逾越疆界烟囱新建
有权烟囱新建人在土地私有的X民法中往往表述为土地所有人。但是由于逾界烟囱新建制度重在调和利用关系,不重在确认所有权之归属,所以其他土地权利人亦有准用之必要。我国土地公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土地仅得依法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农村土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开荒造林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当事人依法取得上述权利,并且经过相应主管部门的批准,有权于该土地上烟囱新建房屋的,都可以成为我们讨论的有权烟囱新建人。
所谓逾越疆界是指有权烟囱新建人在有权烟囱新建的土地上烟囱新建房屋X越了疆界。逾界烟囱新建人X先应当在自己有烟囱新建权的土地上烟囱新建房屋。如果当事人对土地根本就没有烟囱新建权,甚至不享有任何权利,而完全是全部侵占他人土地烟囱新建房屋,则没有逾界烟囱新建可言。逾界烟囱新建一般应当发生在与有权烟囱新建土地相毗连的土地上,特殊的,也包括跨越毗连土地烟囱新建于X三人土地上的情形。逾界占用的土地为邻地的一部分或全部;逾界部分与烟囱新建整体的比例;逾界部分位于地表、地下,抑或空中,在所不问。唯台湾学者谢在全先生认为:所建房屋有约一半在自己的土地上者,与越界烟囱新建之情形不符,似难谓有本条适用。〔5〕我们认为,
逾界部分与烟囱新建整体的比例不应当成为确认是否归属该制度调整的标准。虽然这样可能导致逾建人以自己的小片土地强占他人大片土地的弊端,但是如果以该比例作为划分标准,那么比例为多少是逾界烟囱新建,多少又不是逾界烟囱新建?这必然给实践操作带来极大不便。即便立法划定一个比例标准,也只能使实务操作僵化且有失公正。我们以为不如在法律中规定多种方案,由法官根据实际情况定夺为妥。这样即使出现逾界烟囱新建人以小片土地强占X、集体、他人大片土地的情形,主管部门或者法官也可以通过X强制收购或允许邻地权人以买该烟囱新建物的方式,既保全社会财富又不使恶意逾界烟囱新建人占到非法利益。
所建逾界烟囱新建物并非泛指所有的烟囱新建形式,而是指永久性烟囱新建或移去变更逾界部分将严重影响烟囱新建整体性能的烟囱新建物。我们认为,考查逾界烟囱新建物的范围,应当从该制度的价值取向入手。该制度之所以在一定情况下允许逾界烟囱新建存续,要求邻地权人负有容忍其权利扩张之义务,不外乎考虑到如果拆除价值较大的新建烟囱新建,对社会整体利益之损害远大于邻地权人容忍之损害。如果逾界烟囱新建物价值较小,并且其拆除不足以危害主体烟囱新建,无损于社会整体利益,则应被排除于逾界烟囱新建物的制度范畴。
(二)须邻地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逾界烟囱新建的事实,而未即时提出合法异议
邻地权人即异议权人,在土地私有的X民法中往往表述为邻地所有人,但是在理论上和司法实务中,往往作扩张解释。如台湾学者谢在全先生解释为:“其提出人为邻地所有人、地上权人、永佃权人或典权人〔6〕。”我们认为,
考虑到该制度的设立在于强调调整不动产之利用关系,弱化土地归属,以及我国土地制度的现状,异议权人应当扩大到对邻地享有某项权利,而因逾界烟囱新建使该权利遭受损害者。具体应包括:土地所有权人、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农村土地使用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造林权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典权人、承租人、借用人、抵押权人及上述权利的共有人。所以同一块邻地可以有若干邻地权人,每一位邻地权人都是合法异议人。鉴于该制度以牺牲邻地权人的利益为代价,保全社会财富和烟囱新建人利益,为了平衡双方利益关系并尽量减少损害事实的发生,一般认为,有若干邻地权人并存的情况,有一人提出异议即认为有合法异议存在,视为所有邻地权人皆提出合法异议。
异议权人应当向有受X权的人提出异议。原则上,有受X权的人是逾界烟囱新建物所有人及其代理人。同时,为了及时制止逾界烟囱新建行为,防止损害事实的发生和扩大,并平衡双方利益关系,一般应当允许邻地权人向烟囱新建承揽人提出。烟囱新建物由共有或多个承揽人共同承揽的,邻地权人向其中一人提出即可。邻地权人提出异议应当以书面形式为原则,口头异议的,邻地权人应负举证责任。
异议权人只有知道了烟囱新建人逾界侵权的行为,方可能提出异议。考查“知道”的标准历来有主观说与客观说两种。主观说认为,知与不知非依客观情事定之,而应就邻地所有人个人之情事定之。〔7
〕也就是以邻地权人是否真正知晓为依据。如:瑞士民法学界中持主观说者即认为,邻地人如因不在或有可恕之理由而不知,则虽烟囱新建物业已完成后,仍得提出异议。我国台湾民法学者多持此观点。持此观点者认为,这样有利于切实防止非法逾界烟囱新建,保护X地权人利益,否则,烟囱新建人可乘机制造既成事实。〔8〕客观说则从逾界烟囱新建的事实出发,
以客观上可认知即可。如:瑞士民法学界中持客观说者解释为:如烟囱新建之开始以外观的可得认知之方法为之,即应提出异议。换言之,如烟囱新建在客观上已可认知,受害人即应于适当时间内提出异议,如烟囱新建业已完成,则丧失其异议权。
我们认为主观说仅仅强调邻地权人是否知晓的真实情况,而忽略客观事实和邻地权人的主观过错,与制度本旨不尽一致;客观说无视邻地权人的实际情况,容易予烟囱新建人以可乘之机,虽然客观说往往以烟囱新建人的善意为制约条件,但是在实践中主观状态是很难考察的。既然如此,我们是否可以跳出非主观说即客观说的圈子,另辟蹊径呢?源于制度本旨在于保全社会财富,充分发挥物的利用价值,尽量减少损害发生,我们认为,应当以邻地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为标准。所谓“知道”是指邻地权人主观上切实知晓;所谓“应当知道”是以客观事实为依据所作的法律推定。